当然,所有这一切的否定面是,我们并不是通过论证而逐步认识到义务的,即不是通过非道德的思维认识到义务,尤其是,我们不是通过这样的论证而达到对义务的认识,该论证的前提是伦理的,而不是鉴别行为之善性或行为结果之善性的道德活动;这就是说,我们对行为的正当性的感觉不是由鉴别行为之善或任何其他东西之善而得来的结论。
人们或许会强调,按照这一见解,我们的各种义务就像亚里士多德的范畴一样构成了一个缺乏联系的混乱,这种混乱不可能被默许。因为,根据这个见解,报恩义务或还债义务或信守诺言义务都预先假定了另一个人以前的行为;与之相反,说真话的义务或不伤害别人的义务则并不作此假定;另外,消除羞怯的义务根本不包含与他人的关系。然而无论如何,一个实际的迎合对方利益的辩论切近于这样一个事实,即我们认作是善的各种性质同样是互不相关的:如勇气、羞怯和对知识的兴趣都是互不相关的。情况明显是这样的,如果善不同于作为善的东西,同样,为什么义务不会不同于作为他们的义务的东西?另外,如果情况不是这样,那么终究不可能存在惟一的义务,而这明显与事实相违背。[7]